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
(2006年12月26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 鲁高法发[2007]3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06年12月26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OO七年一月十五日
为统一全省法院的审判尺度和标准,正确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订本意见。
一、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纠纷的处理
1、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纠纷,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发起人或成立后的公司为诉讼当事人。
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的,人民法院不得因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