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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一、刘X与杨X经自由恋爱于1983年2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与杨X的父母共同居住生活。1984年10月21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儿名为刘X芳,现在云南**学院读大三。

  二、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云南省**钢厂改制为云南**钢有限公司,刘X以自然人身份出资人民币216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72%的股份,刘X系该公司经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3月19日,经该公司股东大会决定刘X投资所占的股份变更为42%。杨X以自然人身份向**废旧物资经营有限公司出资36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72%的股份,杨X系该公司经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

  三、家庭共同财产:刘X、杨X、双方婚生女刘X芳、杨X的父亲杨X华及母亲刘X极共同共有位于云南省**镇**街7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为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238.16平方米,2004年5月19日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刘X、杨X及刘X芳共同共有位于云南省宜良县匡远镇环城南路106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为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78平方米,1998年12月23日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

  四、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刘X与杨X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云南省宜良县匡远镇永昌街7号建筑面积238.16平方米的一套混合结构房屋中,刘X享有的份额赠与双方的婚生女刘X芳,杨X享有的份额仍归杨X所有;位于云南省宜良县匡远镇环城南路106号建筑面积78平方米的一套混合结构房屋中,杨X享有的份额赠与双方的婚生女刘X芳,刘X享有的份额仍归刘X所有;刘X享有的云南**钢有限公司42%的股份归刘X所有;杨X享有的**废旧物资有限公司72%的股份归杨X所有;同时,刘X补偿杨X175万元,支付期限为:2007年7月1日前支付50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08年2月1日前支付75万元;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

  三、个人所负债务由个人承担。

  四、案件受理费15950元减半收取,即7975元由刘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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