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定
(一)市、县(区)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二)市、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其他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扶持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三)街道、乡(镇)、村举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四)学校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市、县(区)审计机关按审计分工,对前条所列单位进行审计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地方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依法成立的经营合同应当作为审计的依据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地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
第二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二)信贷计划的执行及其结果
(三)财务决算和利润分配情况
(四)资产的管理
(五)承包、租赁经营责任的有关事项
(六)经营前的债权债务及遗留亏损的处理
(七)借用国外资金的使用效果
(八)严重侵占国家和集体资财、严重损失浪费等损害集体经济利益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政府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七条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监督检查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报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审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账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行为,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制止无效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可以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八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审计工作程序进行审计
第九条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责令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收支
(三)责令退还或者没收非法所得
(四)收缴侵占的国家资产
(五)对违反规定使用银行贷款、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被审计单位,作出停止银行贷款的决定
(六)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被审计单位拒不缴纳应缴的违法款项、罚款,审计机关可以通知银行扣款
第十条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并报告执行结果。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经审计机关复审后仍不服的,可以向复审的审计机关、其上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审或诉讼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审计机关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总额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十三条审计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总额以下的罚款,并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的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下列审计事项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一)认为需要追究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
(二)认为需要追究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
移送处理的事项,应当有《移送处理意见书》并附送有关证明材料。有关部门应将查处结果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